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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新加坡等地,都有离婚赡养费制度,很多涉外案件的当事人咨询时都很关心国内是否有这样的制度,如果没有,能够得到什么保护?
首先,介绍一下国外的离婚赡养制度。在国外,是否需要支付赡养费以及需要支付多少金额和很多因素相关。
以新加坡为例,《妇女宪章》第113条、第114条规定,法院可以在离婚案件过程中或者作出离婚判决、法定分居、宣告婚姻无效当时或之后判令男方向其妻子或者前妻支付赡养费,或者判令女方向其没有行为能力的丈夫或前夫支付赡养费。法院将根据双方的年龄、身体或精神状况、婚姻的长短、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或可预见的将来的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因素、双方的经济需要、义务和责任、婚姻破裂前的家庭生活水平、各方为家庭所作的贡献,以及在离婚诉讼或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任何一方由于该案件可能丧失的权益等来确定赡养费的金额。
该州甚至对赡养费的计算提供了明确的公式,即双方年收入总和少于50万美金时,每年应支付的赡养费金额为:支付一方年收入的33%-接收一方年收入的25%,同时,赡养费金额加上接收一方年收入总和不得超过双方总收入的40%。
关于支付年限,伊利诺伊州也有明确的规定,即:婚姻持续时间少于5年的,按5年的20%支付,即支付一年的赡养费;婚姻持续时间6-19年的,分别按不同的比例计算应支付的年限;婚姻持续时间20年或以上的,则支付与婚姻持续时长相同年限的赡养费或者无限期的赡养费。
可见,如果弱势一方在有赡养费制度的国家,可以获得比较充分的保护,法院将会根据双方的现实情况以及弱势一方对婚姻和配偶的贡献大小、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婚姻持续时间的长短等各种因素来确定是否应当支付赡养费以及支付的金额和时长,以确保其生活水平不因离婚而显著下降。
那么,在我国没有离婚赡养费规定的情况下,作为弱势一方,可以主张什么权利呢?
我国《民法典》在第1088条和1090条规定了一个家务补偿制度和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制度。应该说对弱势一方的保护是非常有限的,比如,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制度要求一方确有困难,无法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或者没有住房,并且要求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应当有负担能力。这跟国外的离婚赡养制度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至于家务补偿制度,虽然一定程度上借鉴和吸收了国外的制度和规定,但是实践中能够获得支持的金额很小,一般从几万元到二三十万元不等,更大的金额只能是另一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双方约定才有可能达到。
汪美芬 律师
婚姻家庭、企业法律顾问、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中国及美国纽约州律师资格